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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5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一名男子(另处理)去到本区市桥街德祥路德厚大街30号,准备盗去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9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杨某甲被被害人谢某当场抓获,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