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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大洋牌两轮摩托车拉乘被害人冯某某,沿富锦市宏胜镇至胜利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某家地点时,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黑D56E**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王某某、冯某某倒地后,被对向韩某某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碾压,造成冯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富锦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冯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头及颜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壹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富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肇事人员驾驶证信息、证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袁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397-39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3)车技鉴字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3)车技鉴字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富公(2013)法鉴第43号鉴定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刘世平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