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财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德州中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财保字第8号申请人德州中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智,董事长。被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董事长。担保人德州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智,董事长。申请人德州中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迹象,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德州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德州中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德州中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