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与李茂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李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熊悟,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自保,男,汉族,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副董事长,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勇,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新疆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大光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光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祝自保、白建利、被上诉人李茂勇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茂勇曾承包大光华学校工程,2001年7月20日,大光华学校向李茂勇出具两份交贷款助学金收据,均注明工程款抵付,一份李志龙的贷款助学金收据金额为28万元,一份李慧、李亚雨、李亮、张涛、张帅的贷款助学金收据金额为140万元。同日,李茂勇、大光华学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就李慧、李亚雨、李亮、张涛、张帅、李志龙六名学生签订一份学生就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李茂勇一次性为大光华学校提供无息贷款28万元,大光华学校为李茂勇免费培养一名学生(贷款期限与学生在校就读至高三年级年限一致);二、大光华学校于学生高三毕业后的次学期退还李茂勇贷款本金(不退息)。贷款助学金、学生就学协议中的李亚雨实为李亚宇,李慧于2007年高三毕业、李亚宇于20013年高三毕业、李亮于2014年高三毕业、张涛于2013年高三毕业、张帅于2012年高三毕业、李志龙于2012年高三毕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大光华学校为李茂勇培养的六名学生陆续高三毕业,其中李亚宇、张涛于2013年毕业,李亮于2014年毕业,依据双方签订的学生就学协议,李茂勇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大光华学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李茂勇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向大光华学校提供168万元贷款助学金的事实,根据李茂勇大光华学校双方签订的学生就学协议、六名学生均高三毕业,大光华学校应当返还李茂勇168万元贷款助学金;对李茂勇主张的损失即逾期利息433523元,李茂勇大光华学校签订的学生就学协议书明确约定李茂勇向大光华学校提供的贷款助学金为无息贷款,大光华学校提出已向李茂勇超付了工程款,因李茂勇不配合结算,导致大光华学校未返还李茂勇贷款助学金,李茂勇称双方工程款已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915号案件2014年6月30日庭审后,李茂勇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一周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10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时李茂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李茂勇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推定李茂勇大光华学校双方互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大光华学校拒绝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茂勇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返还李茂勇168万元贷款助学金;二、驳回李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光华学校上诉称,我校与李茂勇就六个孩子学费(助学金)问题达成协议,李茂勇在孩子入学时并不直接向我校支付学费,而是由我校从应付李茂勇的工程款中扣除。自此之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李茂勇也未向我校支付过学费。根据庭审查明,我校在向李茂勇支付工程款时已超付130余万元,该款相当于五个孩子的学费。由此可见,李茂勇在三个孩子就学期间,并未向我校支付任何应当支付的学费,一审法院判决我校向李茂勇返还学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茂勇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茂勇答辩称:我们双方经过协商,共交给大光华学校八名学生代为培养,大光华学校向我出具了收据。工程款与学费没有关系,不存在我没有支付学费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收据、学生就学协议公证书、学生名册、核对账务函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光华学校认可李茂勇向其出具1680000元工程款收据后,大光华学校再向李茂勇出具其交1680000元贷款助学金的收据,且大光华学校在其工程款账目中亦已将本案涉及的1680000元予以扣除,故李茂勇主张的1680000元贷款助学金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光华学校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学生就学协议约定返还李茂勇1680000元贷款助学金。大光华学校上诉认为其已超付李茂勇工程款,李茂勇实际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助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已付),由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项 颖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