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冰与张艳伟、张全胜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张全胜,张艳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韩冰,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全胜,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丹东市人,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艳伟,女,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丹东市人,辽河石油勘探局于楼公用事业处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韩冰与被告张全胜、张艳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铁文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书记员杨君负责法庭记录。原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胜、张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向王海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王海借款5万元,2012年4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二年内付清;2012年3月,二被告又向金彤煜借款1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金彤煜借款1万元,2012年4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二年内付清。两笔欠款还款期限已过后,二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因担保而发生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欠条、收条各二份,欠条证明二被告向王海借款5万元,向金彤煜借款1万元,原告偿还完毕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欠条为复印件,原件在(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96号卷中;收条证明原告已替二被告向王海、金彤煜还款合计6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向王海、金彤煜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和替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向王海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向王海借款5万元,王海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韩冰还款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55000),在此再无任何经济纠。收款人:王海2012年4月5日”,其中,在王海的收条5、5万元中有被告张艳伟偿还王海的50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月息为1分,借款二年内还清;2012年3月,二被告又向金彤煜借款1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向金彤煜借款1万元,金彤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韩冰还款1万元整。收款人:金彤煜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万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月息为一分,借款二年内还清。现两笔欠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王海、金彤煜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证债务款项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债务6万元,并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 学审 判 员 吕 铁 文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