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郝孟群与朱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青,郝孟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孟群。上诉人朱青因租赁合同纠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青,被上诉人郝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郝孟群、被告朱青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滨河小区内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门面房的转让费35,000元,租赁费9,000元/6个月。2011年10月21日,原告郝孟群将转让费及半年租赁费共计44,000元转账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上。次日,原告郝孟群反悔要求被告退回转让费35,000元及租赁费9,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朱青退回转让费35,000元,但剩余租赁费9,000元未退还。在庭审中,被告朱青认为因原告郝孟群使用了6个月房屋故不应退还租赁费9,000元。原告郝孟群称2011年10月21日下午6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未清点货物,也未进行交接,当时被告给原告3至5天的时间考虑,第二天上午表示不出租了,要求被告退租赁费,被告同意给付租赁费,因被告父亲住院急需用钱,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房屋转让费35,000元给付原告,9,000元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从未将门市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原审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郝孟群按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将转让费及半年租赁费共计44,000元转账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告应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次日,原告郝孟群反悔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35,000元及租赁费9,000元。之后,被告朱青退还了转让费35,000元,综上,应认定被告已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朱青称原告已占用其租赁物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理应退还租赁费9,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朱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郝孟群租赁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青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朱青主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被上诉人诉称没有实际租赁上诉人的房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的房款后就将门市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房租。另外,依照常理如果出租房不交付房屋,承租人也不会支付房租。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接受门市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是事实。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反一般规律,通过猜测的方式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存在错误。法院在不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裁判。2、一审判决裁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违法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未实际租赁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实际租赁门市。相反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租赁协议并开始实际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孟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朱青称对方把钱给了我后,准备交接门市时,因为店里货物陈旧,对方认为不值35,000元,后来把35,000元转让费给了对方。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合同,郝孟群按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将转让费及半年租赁费共计44,000转账朱青的银行卡上,次日,郝孟群反悔要求与朱青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朱青返还转让费35,000元及租赁费9,000元。郝孟群未实际占该用租赁房屋,朱青称将房屋交付给了郝孟群,但没有证据支持。二审中朱青称准备交接门市时双方发生纠纷,可以认定争议门市并没有完成交接。而且朱青已退还了35,000元的转让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朱青应当退还郝孟群9,000元租赁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