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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吉全,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向义文。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80000元和房屋占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现已经停止生产,公司资产现已在本院处置的过程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48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秦 胜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向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