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妹、林雅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1996年起,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经诊断被告患有疾病,原告遂带被告去医院多次治疗,以早日恢复家庭正常生活。但直至今日,被告病情仍未好转,经诊断已无治愈可能。被告患病多年,原告独自承担家庭责任,抚养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至今荡然无存。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证据3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证据4即证明、病历1组,以此证明被告患病多年至今未能治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但无法证明该病无法治愈。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均未主张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因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真诚相待、相互扶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十几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