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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忠良,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良、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10日购买大同市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花款377053元,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名下。家中购买长虹智能51英寸电视机一台,价7000元;美的电冰箱一台,价3000元;小天鹅波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2800元;海尔热水器一台,价2000元;电视柜一个,价1350元;灯具1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3500元;电动晾衣架,价2000元;主次卧床及家具,价9450元;抽油烟机、灶具一台,价2000元;盼盼防盗门一个,价2000元;室内门5500元、电动窗帘轨道价1500元、窗帘价1000元、开关面板1000元、卫浴,价2850元。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而导致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等钱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93.33平方米楼房一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解是其父母出资并借款购买此房赠与被告的,审理中查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11年10月10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购房者为曹某某、张某某,并未有被告父母名字。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是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物品,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93.33平方米楼房一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购买家中财产,被告只认可购买彩电、电冰箱,其余认为是其父母出资赠与,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其父母出资,故此主张不予采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的装修及家中购买家电、家具,合计房屋现价值双方认可为480000元整,故依据此标准予以解决,由上述物品占有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对于被告提供其父母向外借款476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一事,被告亦同意,故给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钱21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给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因给付原告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93.33平方米楼房一套及家中家电、家具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购房款、装修费、家电、家具现价值480000元的一半240000元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曹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为:1、关于合计房屋现价值的480000元只是估计价,不是最终的认可;2、原判“对于被告提供其父母向外借款476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事实不清;3、彩礼等钱应予返还;4、原审遗漏审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产的共同债务问题。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判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双方结婚时间、购房时间、购房时花费377053元、家中现有家具、电器名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及相关装修及家中家具、家电价值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价值为480000元,现上诉人认为该价值认定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该价值为480000元。关于购买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93.33平方米楼房的资金来源问题,上诉人称系其父母出资,并在一、二审中均提交其工资卡流水账单,被上诉人称其在购房时给了上诉人一张银行卡,其也从该卡出资近2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购房时房款系从上诉人工资卡分两次付给售房方,从上诉人提供的其工资卡流水账单可以看出,该出资均为上诉人父母和其他亲属所出,而无被上诉人所称从其银行卡出资的记录。故本院认定该房出资人为上诉人父母及其他亲属。关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费用问题。双方均称出过资,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结婚后,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双方共同出资。关于房屋及家具、家电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系双方结婚后,上诉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因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证据,而在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中均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签字,故本院认为该出资应为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对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认可现价为480000元,故在分割时应据此标准予以分割,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而上诉人父母出资数额在本地收入、消费标准下属于巨大,故分割时应适当照顾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所称其父母向外借款476000元的问题,因据上诉人所称,该款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对此不作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承担的要求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结婚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订婚时给了16900元,彩礼5000元,车费3000元,一共是24900元,被上诉人认为总共是21000元。因订婚时给的钱已花费完毕,车费在结婚完毕时已花费,而5000元彩礼钱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而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房屋及家具、家电的分割,应考虑双方结婚存续时间以及出资情况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共同财产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93.33㎡楼房一套及家中家电、家具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购房款、装修费、家电、家具现价值480000元的一半240000元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共同财产晨馨花园小区17楼3单元1702室93.33平方米楼房一套及家中家电、家具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补偿张某某购房款、装修费、家电、家具等物品费用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20元。(其中由张某某负担的100元,可在曹某某给付张某某款项时予以折抵)。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