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向田与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向田,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向田。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上诉人于向田因与被上诉人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期一年。原告于向田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营销经理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的营销经理,月工资2500元,另加业绩提成。劳动合同期间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及提成,但并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2013年3月,原告所在的营业部实施经纪人制度,被告向河北证监局报送《关于第四批25家证券营业部实施经纪人制度的请示,并于2013年5月收到河北证监局的回执。原审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亦未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第四批25家证券营业部实施经纪人制度的请示、2013年5月2日中国证监会河北证监局关于接收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批25家证券营业部实施经纪人制度备案材料的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已于2013年5月起实施证劵经纪人制度,经纪人与证劵公司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实施证劵经纪人制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5月的双倍工资25000元。2013年5月份以后,被告开始实施经纪人制度,被告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于向田开发客户的恒生系统交易数据,本院未予以准许,且调取客户的恒生系统交易数据并不能证明该客户就是原告所开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11页、客户名单55页、开发客户数据统计表15页、CRM系统中张淑欣2011、2012年薪酬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材料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CRM系统中张淑欣2011、2012年薪酬数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其业务提成128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于向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认定2013年5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今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未调取恒生系统交易数据、未支持业务提成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起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经纪人与证券公司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2013年5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后,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今双倍工资,理据不足,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今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调取客户的恒生系统交易数据并不能证明该客户为上诉人开发,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业务提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未调取恒生系统交易数据、未支持业务提成违反法律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向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