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成诉被告雷海祥、何天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宝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扶托村*组。委托代理人李菁均,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海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院*号楼,系陕CHY9**车驾驶员。被告何天利,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院*号楼,系陕CHY9**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中国电信南办公楼六层)。负责人范继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子峰,公司员工。原告刘宝成诉被告雷海祥、何天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菁均、被告雷海祥、何天利、永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HY9**号小车沿新福路儿童公园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新福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AQ3**小型越野车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2173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0元、租赁费14760元,共计损失为107373元。现因与三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情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施救费收款收据、停车费票据;3、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照片4张;5、宝鸡市炫驰汽车信息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是第二被告的,因为第二被告刚取得驾照不久,开车不熟练,所以第二被告让我帮忙开车送他孩子去医院,我是帮忙不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定损金额;2、修车费发票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修车费应以定损单为准,扣除残值部分,施救费包含在车辆定损中不应重复计算,租赁费及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2、3、4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第二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有租赁双方签字盖章,且有汽车租赁税务费发票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2、3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3时50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HY9**号小型轿车(王玉凤、何静乘坐)在新福路儿童公园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新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宝成驾驶的陕CAQ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王玉凤、何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宝鸡市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92173元。2014年8月22日车辆经第三被告定损,因车辆维修更换零部件,修理费中扣减了4318.654元管理费,最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7854.35元。定损单上有第二被告签字及第三被告、修理企业公司印章。2014年7月21日至8月31日原告在宝鸡市炫驰汽车信息服务部租赁斯巴鲁陕CLL1**号汽车,每日租金360元共支付租赁费14760元。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陕CHY9**号肇事车辆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第一被告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修理费:因车辆维修更换的零部件存在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应扣除相应残值损失,故车辆修理费为87854.35元。二、施救费:车辆施救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定损数额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三、停车费:原告支付停车费40元有票据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四、租赁费: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与宝鸡市炫驰汽车信息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代替其交通工具,并支付租赁费1476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第三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54.35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00654.35元因其中租赁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5894.35元,租赁费1476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894.35元。三、被告雷海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费14760元。四、驳回原告刘宝成对被告何天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本院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雷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