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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书祥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书祥,陕西省图书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文书祥,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省图书馆,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民玉,馆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男,该图书馆职员,住本市凤城二路。原告文书祥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书祥与被告陕西省图书馆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书祥诉称,2013年1月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因前一日财物在被告处电子阅览室被盗,经长安路派出所安排原告前往被告处查看监控录像时,其请原告坐在监控室一空椅子上时,被告一工作人员前来拽原告,不让原告坐,同时还用十分难听的话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从椅子上起来后该工作人员仍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扬言要打原告,双方发生纠纷,该工作人员挥拳向原告头部狠击了几拳,并叫原告朝外走,原告刚走出监控室的门,该工作人员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后被告另一工作人员还在原告身上猛踹一脚。造成原告口腔流血,头脑麻木,致原告许多天产生幻觉,第二天原告到医院做了CT检查。原告被打后曾向长安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没有处理结果,没有立案。一年多以来,因原告受到伤害现身染疾患,经诊断:足跟骨质增生、心肌缺血、颈椎骨质增生等疾患。这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产生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身体检查费762元;被告侵害原告人格尊严权、身体健康权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健康损失费20000元。被告陕西省图书馆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丢失物品以及原告到被告处看监控属实,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打骂行为的事实。原告多次起诉,浪费被告的时间,浪费公共资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因前一日在原告处电子阅览室将MP4及内存卡丢失,到被告���视频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西安新城军海医院门诊收据及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普惠体检单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的地点、录音中有无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西安新城军海医院门诊收据、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普惠体检单,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另查明,就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曾多次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西安新城军海医院门诊收据及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普惠体检单;被告提供的(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35号、第00508号、(2014)碑民初字第00188号、第013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原告在查看监控录像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身体检查费762元;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身体健康权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健康损失费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查看监控录像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致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书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8元,由原告文书祥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