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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45号原告:王祉,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祉委托代理人赵率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祉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轿车行驶至和平区柳州街时与案外人郑泽平驾驶的吉C×××××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大队认定,郑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祉无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03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40元。因郑泽平驾驶的吉C×××××号车辆为报废车,该车辆没有保险,郑泽平本人也无赔偿能力。而原告所有的辽A×××××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要求被告代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034元,鉴定费3,94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标的车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在事故中标的车无责,标的损失应由车牌号为吉C×××××的车辆负责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施救费10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辽A×××××号车辆系原告王祉所有。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即辽A×××××号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723,870元,并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上述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原告王祉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和平区柳州街北五马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吉C×××××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无责。2015年1月23日,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86,034元,鉴定费人民币3,9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价格鉴定报告、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人民币86,0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经过价格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6,034元,且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3,9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进行必要的鉴定、拆解以确定损失价值,且原告出具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被告就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不持异议,视为对该笔费用发生的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车牌号为吉C×××××的车辆负责赔付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付。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6,034元,鉴定费人民币3,94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