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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群、林令凯与张秀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群,林令凯,张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群,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林令凯,居民。被执行人张秀成,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令凯与被执行人张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群以提交返还房款申请书的方式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群称,其通过拍卖行购买了贵院委托拍卖的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城建时代广场的房产两套,前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产还存在查封状态,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执行工作存在过错。请求撤销拍卖,返还成交价款,并赔偿损失。经查,本院因林令凯与张秀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临兰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秀成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城建时代广场1号楼2011室、2012室的房产(合同编号YS050695),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收取本院的查封法律文书后,对本院的协助查封作了登记,并注明系轮候查封、有抵押。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张秀成借原告林令凯现金30万元,其同意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秀成负担”。2014年4月2日,申请人林令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字第10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委托评估和委托拍卖。山东景鸿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经依法拍卖,于2015年1月8日与异议人王群以总价6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价款60万元于次日由拍卖公司转至本院过付款专户。拍卖成交后,因拍卖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拍卖公告、竞买人报名、拍卖经过等情况的说明,未提供拍卖现场录相,本院至今未作出准予拍卖成交的裁定书。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王群以涉案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为由,多次向本院反映,要求撤销拍卖,退回成交价款。本院对其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涉案房产在本院通知查封前,已依法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5月22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出具(2013)河民初字第1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本院协助提取本院拍卖张秀成涉案房产的成交款40万元后,由该院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经本院执行人员多方调解,本案当事人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张秀成的债权人未能就成交价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买受人)王群仍坚决要求撤销拍卖。本院认为,本案委托拍卖成交后,是否准予拍卖成交,应由本院执行人员审查拍卖公司的拍卖过程后再予确定。如果拍卖公司的公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司接受竞买人报名时没有限制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的情形,拍卖师在拍卖前对法院委托的拍品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在拍卖现场对法院委托的拍品的瑕疵、现状进行了充分说明、对购买法院拍卖的物品的风险进行了充分说明,拍卖时保障了参与竞买人自由、充分且不受威胁的自由竞价权利,且拍卖公司、竞买人等能够排除串标等违规行为的,本院应裁定准予买受人与拍卖行拍卖成交,拍卖公司如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能证明其拍卖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的,则应不予准许拍卖成交。但本院审查期间发现,涉案房产在本案查封前还被其他法院查封,因此,本案的查封不是首封,而是轮候查封,本案是否准予拍卖成交,还必须以在先查封解除、本案的轮候查封转为查封为先决条件。经本院与在先查封的法院协调,在先查封的法院向本院出具了以提取部分拍卖成交价款为解封条件的书面证明,阻碍本院准予拍卖成交的查封问题已基本解决。但因本案当事人与其他查封申请人就拍卖成交价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拍卖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明拍卖过程合法性的全部材料,买受人王群又坚决要求撤销拍卖,因此,本案已失去继续协调以达到准予拍卖成交条件的必要。异议人(即买受人)王群要求撤销拍卖,退回成交价款,本院应予准许。但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物品,本身就存在之后应经强制执行才能交付、涉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有异议导致应先审查再继续执行拍卖成交裁定等风险,因此,异议人王群要求赔偿撤销拍卖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临兰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委托书,对异议人王群与山东景鸿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予准许拍卖成交;二、将拍卖成交价款60万元退回异议人王群。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董国飞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