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湍水头镇后南沟村。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货23日(农历十月初一或初二),被告人张某在柳林县燎原广场附近,以14000元的价格,向两个陌生的柳林籍男子购买了王根达于2014年11月17日在离石区北川河生态公园西门处丢失的蓝色富路牌载客摩托车。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将该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离石区步行街时,被失主王根达发现后报警被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王根达。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根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郭某、马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