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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阎某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573号罪犯阎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麒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后,罪犯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超过一个月,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麒刑初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阎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缓刑收监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