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贵与被告李艳美王增举民间借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贵,李艳美,王增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马福贵,男,43岁。被告:李艳美,女,55岁。被告:王增举,男,57岁。原告马福贵与被告李艳美、王增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贵、被告王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贵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倒卖木耳为由向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增举为担保人。约定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借一年,将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7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李艳美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王增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艳美从原告马福贵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00元,即月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王增举。3.物业认购书一份,证明李艳美将位于蛟河市黄松甸镇安宏家园小区3栋4单元602室面积为67.66平方米的房屋认购书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王增举辩称:应当由被告李艳美偿还,而且李艳美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增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增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福贵与被告李艳美虽然在欠条中约定用被告李艳美的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李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艳美在原告马福贵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到2013年7月10日还清,担保人为被告王增举。到2013年7月13日,因被告李艳美只偿还利息,本金尚未还清,原告马福贵、被告王增举、李艳美在原欠条基础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7月13日,原欠条内容不变,借款本金仍为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艳美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王增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李艳美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马福贵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艳美在原告马福贵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艳美应当偿还原告马福贵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增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增举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王增举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福贵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增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艳美负担,被告王增举承担连带责任。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