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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正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逾期未检验、无保险)从本区站前东小区往西城路方向行驶。当晚21时46分,该车行经本区双南线马鞍池西路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光盘、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驾驶,且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