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池建忠与许言平、赵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建忠,许言平,赵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池建忠,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许言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赵更新,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池建忠与被告许言平、赵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言平、赵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樟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许言平、赵更新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房屋的产权实施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建忠诉称:被告许言平、赵更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许言平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13年6月9日)。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借款1100000元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债务系被告许言平、赵更新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许言平、赵更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池建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收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4、《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言平、赵更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上海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许言平、赵更新的户籍证明材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池建忠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许言平、赵更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许言平向原告池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被告许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池建忠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期一个月(即2013年6月9日),利息按月5%计算,到期本息结清。若有纠纷,由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许言平”。同日,原告池建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许言平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8日,被告许言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后附注“本人于2013年6月8日晚已转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字样。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借款及约定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池建忠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言平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池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被告许言平亲笔书写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许言平于2013年6月8日向其还款的1000000元,应当包含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100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许言平已经归还原告池建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池建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许言平向原告池建忠借款时系被告许言平、赵更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池建忠要求被告赵更新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池建忠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言平、赵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池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6月9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言平、赵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池建忠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池建忠负担700元,被告许言平、赵更新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