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山、原审被告王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兴山,王亚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书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山,男,1967年8月2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飞,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山、原审被告王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286号项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被上诉人王兴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王亚飞驾驶豫PC55**号普通轻型货车在项城市迎宾大道项城市第三高级中学东侧红绿灯处与王兴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王兴山受伤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1303.08元。王兴山治疗终结,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山无责任。王兴山受伤住院后,王亚飞垫付医疗费500元。王亚飞的豫PC55**号货车于2014年5月19日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王兴山起诉,要求王亚飞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303.0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60元、鉴定检查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元,共计52497.01元,扣除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付10000元,再付42497.01元。另查明,王兴山母亲生于1938年9月1日有4个子女。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对王兴山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亚飞的豫PC55**号货车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兴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3.01元(8475.3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260.25元(29041元/年÷12×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元(5627.73元/年×5年×10%÷4),共计45196.94元,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303.08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复查费440元,共计4743.08元,由王亚飞承担,王亚飞已付500元,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5196.94元。二、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4243.08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亚飞承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962元。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王兴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亚飞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亚飞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王亚飞所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别赔偿。王兴山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