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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杏贤,区伟雄与吴志钊,梁聘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贤,区伟雄,吴志钊,梁聘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吴杏贤,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区伟雄,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钊,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聘贤,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杏贤、区伟雄与被告吴志钊、梁聘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区伟滨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城区民富路35号房屋(下称涉讼房屋)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区伟雄(两人为兄弟关系),因原告名下已有多套房产,遂将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志钊(系原告吴杏贤的弟弟)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0)第**号】。为明确涉讼房屋权属,2011年12月19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挂名买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涉讼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系两原告,被告吴志钊系名义登记权人,与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2014年10月14日,因被告吴志钊与案外人的诉讼案件导致涉讼房屋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60号案】。原告认为,《挂名买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可以确定涉讼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城区民富路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志钊名下。本院因邱云芳与吴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邱云芳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6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讼房屋。吴杏贤、区伟雄因此就(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60号案提起查封异议,同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吴杏贤、区伟雄提起的查封异议之诉【(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1号】,经本院审理后,被裁定驳回,吴杏贤、区伟雄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的产权引起纷争,而提起本案的确权之诉,同时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院在另案中的查封行为提出查封异议,查封异议被驳回后,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现已受理,关于涉讼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将在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依法作出处理,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杏贤、区伟雄对被告吴志钊、梁聘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8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