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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银炼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3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南河渡镇。法定代表人白继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系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炼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青岛银炼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原告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所有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55489.4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548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有多个合同关系:1、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微孔焙烧碳砖、低蠕变高铝砖等耐火材料,5份合同的供货金额合计为6237127元,其中2份合同中约定货到齐后15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青钢工程结算方式结算,合同会签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结束后付30%,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2008年11月7日,原告就上述5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2188167-02188173的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人民币5962214.8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持此7份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0806116457、200806016458的《工矿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铝砖、高铝质泥浆等耐火材料,2份合同的供货金额合计为2132626元,2份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入账180天后付承兑,货款开增值税发票结算。2008年11月26日,原告就上述2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337702-00337704的增值税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150046.8元。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持此3份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3、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1日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蠕变高铝砖、热风炉粘土砖、内环砖等耐火材料,3份合同的供货金额合计为2374075.9元,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青钢工程结算方式结算,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结束后付30%,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2009年2月16日,原告就上述3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0383463、00383464的增值税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279622.8元。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持此3份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4、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柱石砖、中部人孔组合砖等耐火材料,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3537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结束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30%,质保金10%12个月后付清。2010年12月8日,原告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号码为01008007-01008009的增值税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433605元。被告于2011年1���31日持此3份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上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11份合同中,均载明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王玉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品购销合同》10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5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由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2份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双方订立的第1组合同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5份合同,涉及原告为被告的3#高炉大修工程,原告实际供货对应开具的7份发票,总金额是5962214.8元,被告已付款5270000元,尚欠692214.8元未付;第2组为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2份合同,涉及原告为被告2#高炉中修工程,原告实际供货对应开具的发票3张,总金额是2150046.8元,被告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150046.80元未付;第3组为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3份合同,涉及原告为被告4#高炉新建一座热风炉工程,原告实际供货对应开具的发票2张,总金额是2279622.8元,被告已付款1410000元,尚欠869622.80元未付;第4组为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1份,涉及原告为被告4#高炉扩容大修工程,原告实际供货对应开具的发票3张,总金额是3433605元,被告已付款3090000元,尚欠343605元未付。尽管双方签订的是连续的数份合同,但是被告付款基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来支付的,所以双方在对账时确认了每个项目的支付款项。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1382548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7700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5489.4元未付。原告提交对账明细1份,记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以及收到货款的金额,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055489.4元。被告对是否已支付原告11770000元称需落实后向本院回复,并认为对账明细系原告自行出具,并未有被告任何予以确认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于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是否已向原告付款11770000元作出回复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1份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交验收单据计65页,用以证明其中9页对应第2组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2份合同;其中44页对应第3组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3份合同;其余12页对应第4组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上述验收单据上显示,每张抬头处印制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物资收据”、“供应处(有限)物资验收、收据单”、“青钢供应处物资验收单”等样式,均有验收人员姜永海、刘世良等人签名字样,所载物品均与双方订立合同中的物品名称范围相符。被告称对姜永海、刘世良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需庭后落实回复,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于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验收单签收人员姜永海、刘世良的身份作出回复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据65页、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我公司工作人员邢西伟于2014年12月15日14时36分与青岛钢铁集团的供应处负责人及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经理栾克森通电话,栾克森确认被告欠原告205万余元未付以及我公司一直在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栾克森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称需庭后落实回复。但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栾克森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于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对录音资料来源于栾克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交录像资料1份,显示一男士持一单据到���岛钢铁有限公司对账,一女士边核对边陈述“有限的”和“炼铁的”,并确认为112345.2和2055489.4都对了,但不能签字和盖章。原告称,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以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都是青岛钢铁集团的下属公司,有着同一套管理机构,录像资料中对账的女士为李芳,是青岛钢铁集团的财务人员。原告并提供载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欠112345.2元(到2007年12月底)、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欠2055489.4元(自2008年至今),落款处为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贺建立(录像材料中的男士)于2014年12月24日持该份单据到被告财务处核对账目,对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055489.4元双方财务账目的记载一致。被告称,是否有叫李芳的财务人员需要回去落实,录像资料过于模糊,对话听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出具的,被���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李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亦未于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录像资料来源于李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1份、对账单1份、录音资料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交火车票111张,载明的乘坐时间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其时间间隔未有超出12个月的,出发站或到达站为被告所处的青岛市辖区,且自2012年2月起的车票上大多记载有乘车人王玉华的姓名。原告称车票来自原告财务处,系原告业务人员多次来往被告处的报销凭证,车票实名登记后车票上有了经办人王玉华的名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王玉华,用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车票中大部分均并非为原告所在地至青岛的,王玉华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原告至被告处追偿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车票111张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虽65页验收单据上抬头处印制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物资收据”、“供应处(有限)物资验收、收据单”、“青钢供应处物资验收单”等样式,与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但由于验收单据上所载物品均与双方订立合同中的物品名称范围相符,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联,另因被告有责任对代表其验收签字人员的身份予以举证说明,却拒绝向本院做出回复说明,故本院认定姜永海、刘世良等人签名验收货物系基于职务上代理被告的行为,65页单据中所载货物原告已交付被告。另外,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初步证明栾克森、李芳以���告工作人员名义为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有责任举证却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栾克森、李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说明,亦未于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录音录像资料来源于栾克森、李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栾克森、李芳因本案合同履行所为的行为系职务上代理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被告虽以原告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但其中载明的被告自2008年至今已向原告付款11770000元之事实系原告方的自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多为:按青钢工程结算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分阶段按比例支付货款,足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时均后于原告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故1、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5份合同,实际供货金额5962214.8元,原告至迟已于2008年11月7日前工程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此日前支付货款90%即5365993.32元,应于2009年11月6日前支付596221.48元,而被告实际已付款527万元,尚欠692214.80元未付。即被告自2008年11月8日至今金额为95993.32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至今金额为596221.48元的货款逾期支付;2、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2份合同,原告实际供货金额2150046.8元,原告至迟已于2008年11月26日前工程结束,按合同约定购买方应于此日后180日即于2009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已付款200万元,尚欠150046.8元未付。即被告自2009年4月26日至今金额为150046.8元的货款逾期支付;3、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3份合同,原告实际供货金额2279622.8元,原告至迟已于2009年2月16日前工程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此日前支付90%即2051660.52元,应于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227962.28元,被告已付款1410000元,尚欠869622.80元未付。即被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今金额为641660.52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10年2月17日至今金额为227962.28元的货款逾期支付;4、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1份,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433605元,原告至迟已于2010年12月8日前工程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此日前支付货款90%即3090244.5元,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支付343360.5元,被告已付款3090000元,尚欠343605元未付。即被告自2010年12月9日至今金额为244.5元的货款逾期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至今金额为343360.5元的货款逾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份买卖合同,双方买卖耐火材料并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合同供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中载明的出发站或到达站为被告住所地所处的青岛市辖区,乘坐时间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其时间间隔未超出2年,且自2012年2月起的车票上大多记载有乘车人王玉华的姓名,鉴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王玉华,故原告以车票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实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主张被告支付所欠20554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作为损失的起算日,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将损失起算日调整为合���约定付款期限的逾期之日。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约定付款期限计算的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5489.4元。二、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5993.32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596221.48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150046.8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以人民币641660.52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227962.2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244.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人民币343360.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