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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日勒木子作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勒木子作,女,1963年5月7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舍布么扯作,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邱木且,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一个自称叫“叶布么”的妇女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两人在电话中商定好毒品的交易价格、交易地点。后日勒木子作和被告人舍布么扯作共同在他人处赊得毒品,并携带毒品一同前往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当日下午18时25分许,当两人携带毒品来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门诊大厅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两人携带的粉红色提袋里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海洛因。经当面称量,海洛因净重346.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5.24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喜德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接到线报:在西昌有2名曾向喜德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贩毒人员当日可能要在西昌急于出手350克左右的毒品。得报后,该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西昌,并于当日18时25分许,在一医院大厅内将伺机交易毒品的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将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贩卖毒品一案指定喜德县公安局管辖。3.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从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371.5克,净重346.9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从查获的346.9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5克用于定性、定量鉴定。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处缴获的346.9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5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5.24克/100克。7.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指认缴获的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提取毒品照片,当庭分别交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辨认,二被告人无异议。8.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2014年4月9日,侦查人员分别提取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的尿液进行检测,经检验,吗啡检测均呈阴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日勒木子作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4月8日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员舍布么扯作;(2)辨认人舍布么扯作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4月8日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员日勒木子作。10.补充侦查报告、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无特情介入,不存在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2)本案系侦查人员从一吸毒人员处得到线报:其曾在西昌向一个叫“叶布么布西”的人处购买过零包海洛因吸食。侦查人员通过这名吸毒人员将“叶布么布西”抓获,又从“叶布么布西”处得知其贩卖的零包海洛因来自舍布么扯作、日勒木子作处,侦查人员又通过“叶布么布西”将贩卖毒品的舍布么扯作、日勒木子作抓获;(3)侦查人员在抓获舍布么扯作、日勒木子作过程中,由于警力不足,致使“叶布么布西”脱逃,至今尚未归案。11.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7XXXX****(日勒木子作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4月8日与号码为134XXXX****(“叶布么”所持有)和号码为183XXXX****(舍布么扯作所持有)的电话有通话记录,相互间有主叫、被叫。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视听资料(光碟)。证实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二被告人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日勒木子作供述称:2014年4月8日,一个姓“叶布么”的女人打电话给其,叫多多地拿点海洛因、有350克一整块的那种到一医院门口卖给其。那个姓“叶布么”的女人给其打电话时,舍布么扯作就坐在旁边,她听到两人的通话内容。后其和舍布么扯作到一个叫“阿吉么此扎”的人那里赊购了约350克左右的海洛因后,携带海洛因从姜坡路口坐公交车到一医院门诊大厅,其正在找打电话的那个女的,准备把海洛因贩卖给她,结果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当场从两人携带的一粉红色口袋内查获的海洛因,经当面称量,净重是346.9克。其和“叶布么”在电话中商量谈好每克240元,其两人在“阿吉么此扎”处拿成每克230元,但还没有付钱,要等把毒品卖了后才把钱付给他,其和舍布么扯作从中每克赚取10元,利润平分。“叶布么”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XXXX****,其电话号码是187XXXX****,舍布么扯作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其和舍布么扯作都是在川兴包地来做活路的,地挨在一起的,所以大家就认识。15.被告人舍布么扯作供述称:2014年4月8日,一个叫“叶布么”的女的打电话给日勒木子作称要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其和日勒木子作就到一个叫“阿吉么此扎”的人那里赊购了约350克毒品。后两人就携带毒品到一医院门诊大厅进行交易,日勒木子作正在打电话时,两人就被抓获了。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拿去交易的毒品,经当面称量,毒品净重是346.9克。其和日勒木子作在这次贩卖毒品中每克赚取10元的差价,利润平分。原判认为,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34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共同对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日勒木子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舍布么扯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346.9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勒木子作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日勒木子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日勒木子作属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舍布么扯作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家庭困难,孩子无人照管,其检举的毒犯阿吉么此扎、俄木木土被抓获,属立功。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舍布么扯作的辩护人提出,舍布么扯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46.9克,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对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无前科、属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认定并予量刑体现,故对其据此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舍布么扯作所提其有检举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舍布么扯作所提其家庭困难、孩子无人照管,亦非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日勒木子作、舍布么扯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宣告后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晴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