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姜某(已判决)在庄河市九洲温泉会馆洗浴后因结账问题与该会馆产生纠纷,姜某召集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已判决)等人到达现场,后于某某等人持砖头将大厅内电脑、花瓶等物品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62521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傍晚,姜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姜某与刘某某谈论起他们在庄河市九洲温泉会馆(以下简称温泉会馆)洗浴的浴资问题,认为温泉会馆多收了他们的浴资,其二人对此表示不满,预谋对温泉会馆进行报复。于是,姜某将于某某、毛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召集到温泉会馆外面等候,并告诉于某某等人其先进会馆交涉,如会馆不返还多收的浴资,见其招手后就砸温泉会馆。之后,姜某与刘某某便进入会馆进行交涉,其二人因未得到满意答复,姜某与刘某某便向在外面等候指令的于某某等人招手示意后,其二人便离开现场。于某某等人接到指令后,持砖头进入温泉会馆将该会馆大厅内电脑、花瓶等物品砸碎。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2521元。另查明,案发后,姜某与九洲温泉会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九洲温泉会馆各项损失10万元,九洲温泉会馆对涉案人员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