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筱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本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的粤汉路*档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邓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系被引诱交易导致犯罪,且本案的毒品数量少,并且不会流入社会导致危害结果;2、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有××,不适宜长期关押。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的粤汉路*档口附近,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M5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及作案工具M5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