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裴泽元与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泽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炜,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泽元。原告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泽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开发的亚豪建材城三X幢XXX房铺。被告自2014年1月起无故拒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缴清。据双方签订的《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第一页第四条中的第三项约定,原告决定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XXX房铺2014年1月至5月的租金51875元、违约金20750元(2个月租金总额),共计72625元;二、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包括编号XXX房铺在内的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豪苑路XX号亚洲豪苑商场一至三层共计29326.0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3日,案外人海口亚盛商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亚盛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其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豪苑路XX号亚豪城市广场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作销售建材商品及相关用途,经营范围以亚盛公司审定的为准。亚盛公司租赁给被告的商铺编号为XXX,使用面积为230.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租期内被告物管费为每平方米15元/月,水电费按水电表实际用量,由被告另付。被告有如下情形之一时,亚盛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一、未经亚盛公司同意擅自将商铺转租、转让或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二、利用该商铺从事非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租期内该商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人民币每平方米45元。租金按月计算,按月收付。被告在每月5日前将本月度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交付到亚盛公司。被告未如期交付租金时,每逾期一天,亚盛公司有权按被告实欠租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亚盛公司可按本合同第四条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继续向被告追收所欠款项或以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欠款,直至足额抵偿被告所欠全部款项为止,抵欠后保证金不足约定数额的,被告另行补足。订立本合同之日内,被告一次向亚盛公司交纳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计3112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预付2013年1月份租金10375元;合同期满或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如被告没有违约,亚盛公司将该保证金(不计息)一次退还被告,若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自用电费、水电及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一概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如期足额缴交上述应缴费用。如因被告欠费,亚盛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缴或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单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在10天内向守约方赔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额外经济损失的,要在10天内一次给付赔偿。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租金)缴费通知单并经被告签收。2014年6月7日,原告在《海口晚报》上公告通知被告,通知内容如下:“被告租赁原告的亚豪建材城XXX房铺,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及物管费(含水、电费),不履行合同,原告此前已通知被告2014年5月7日前办理相关手续,未果。现原告再次公告通知,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前来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清空和收回该铺面,自2014年6月10时0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及《亚豪建材城经营管理协议》,且原告将保留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于该租赁合同签订时已向原告缴纳了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31125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1125元已冲抵2014年3月、4月、5月共三个月的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7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缴费通知签收表、《海口晚报》中的公告通知、原告租金计算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亚盛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亚盛公司受原告委托将XXX房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故《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XXX房铺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月租金20750元。按照《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继续向被告追收所欠租金。故原告主张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075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超过2075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在10天内向守约方赔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75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750元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456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泽元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亚豪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裴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0750元及违约金4565元;三、驳回原告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被告裴泽元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静 芳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裴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