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曲某、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曲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徐某。被告曲某。法定代表人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曲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曲某兖州区办事处,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整,并即时签订了由某公司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兑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出具告知函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局已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沙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