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万涛文与王蕊、王友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涛文,王蕊,王友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万涛文,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隆岗新村民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丽妙,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蕊,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友保,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巧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涛文诉被告王蕊、王友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覃丽妙,被告王蕊、王友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涛文诉称: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太湖路海顿公馆门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0201303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无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14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8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31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71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3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根据发票认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社保证明,我方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业户口的标准予以认定。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蕊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友保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蕊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太湖路海顿公馆门口转弯时与万涛文驾驶的皖车牌号为A37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涛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蕊负全部责任,万涛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涛文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12日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0日至9月5日万涛文再次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期间万涛文多次至武警安徽��总队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6392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元。审理中,原告万涛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30元,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万涛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万涛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另查明:原告万涛文2005年即在合肥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并租住在合肥城区。万莹莹(2000年1月12日出生)、万旭升(2003年9月18日出生)系万涛文与陆燕婚生子女,其中万莹莹现系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初中二年级学生,万旭升系合肥市隆岗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11月5日,原告万涛文为修复事故中损坏的皖A×××××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000元。再查明:王友保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友保、王蕊为原告垫付了44000元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蕊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万涛文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蕊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保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王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万涛文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王友保、王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既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其就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现投保人对此亦有异议,故对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万涛文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蕊、王友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涛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63921.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43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万涛文营养期限为7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1440元(131元/天×24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40天,其误工费为24377元(37074元/人、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10665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05天予以计算。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万涛文提供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万旭升、万莹莹生活费11399.5元(16285元×(18-9)×10%÷2+16285元×(18-13)×10%÷2),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万莹莹(2000年1月12日出生)、万旭升(2003年9月18日出生)系万涛文婚生子女,在合肥读书生活,故被扶养人万莹莹、万旭升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予以计算为8142.5元(16285元×(18-15)×10%÷2+16285元×(18-11)×10%÷2)。9、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结合病历予以认定。10、鉴定费1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1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3094.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5632.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463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746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涛文损失173094.2元(履行方式为: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为原告万涛文垫付的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万涛文119094.2元,支付被告王蕊、王友保垫付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涛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万涛文负担148元,由被告王蕊、王友保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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