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忠华诉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华,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陆忠华,男,1989年4月6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玉炳文,男,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斌,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陆忠华诉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交通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华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车站购票,乘坐当日12时30分广南至浙江临平(车牌号为辽AF55**号)的长途客车。次日0时5分,辽AF55**号客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36Km+12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该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辽AF55**号客车驾驶员齐洪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文山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医疗终结,当天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3660元。原告系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居住地为浙江某镇,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旅客向被告购买车票后,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辽AF55**号客车前往浙江临平,从交付车票时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28条之规定,特向运输始发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63.91元、护理费1920元(6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4年)、误工费26840元(244天11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660元,共计人民币284683.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是否应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对原告陆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忠华、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陆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系广南县旧莫乡,于2010年6月1日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居住地为浙江省某镇,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乘坐的2012年2月7日广南至临平的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车站购票,乘坐当日12时30分广南至临平(车牌号为辽AF55**号)的长途客车。次日0时5分,辽AF55**号客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36Km+12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该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辽AF55**号客车驾驶员齐洪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在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文山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医疗终结,原告共计住院6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全休6个月。4、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和文山州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以及门诊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应付鹿寨县中医医院医疗费90229.98元;原告已支付文山州中医医院医疗费13861.93元;原告已付门诊医疗费为507.3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04599.21元。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660元。6、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陆忠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山交通集团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4号证据中鹿寨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支付,便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他认可,无异议。5号证据中后续治疗费因程序不合法,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认可。6号证据因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二、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文山交通集团客运营收兑现表,用以证明辽AF55**号车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受益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对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陆忠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三性认可,因兑现表只能反映内部经济利益分配,不能影响对外应由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不认可被告公司用以证明的内容。三、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鹿寨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鹿寨县中医医院患者护理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陆忠华受伤后在鹿寨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需Ⅰ级护理,产生费用90229.98元至今未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陆忠华、被告文山交通集团的质证意见均是: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忠华提交的1~3号证据已经被告当庭认可,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已经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部分,因未实际发生,不便确定,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虽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但是税务机关通用机打发票,票中付款方记明为原告,结合原告的5号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浙江某某公司鉴定《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打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售票窗口购买一张“广南至临平”的客车票,前往浙江临平。同月7日12时30分,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辽AF5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南站出发驶往目的地。次日0时5分,驾驶员齐洪君驾驶辽AF55**号车由柳州驶往桂林方向行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36Km+120m处时,与滕泽昔驾驶的桂A3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碰并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陆忠华在此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辽AF55**号客车驾驶员齐洪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陆忠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陆忠华应支付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90229.98元,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陆忠华到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胫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861.93元。在受伤后原告为治疗或检查其病情,共支付门诊医药费人民币507.3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作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60元,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非文山交通集团的临时营运客车要在文山交通集团广南分公司处发车,必须经被告文山交通集团初步审核,并由文山交通集团将该车辆运营所需的相关材料报广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审核,办理临时客运标志牌后方准进站报班营运(本院已生效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客运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先由购票人向承运人支付票价,后由承运人发售给客票,购票人取得客票时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客运合同成立。原告陆忠华与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沈阳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齐洪君不属原、被告所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属诉讼主张的自由选择。故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辩解其不属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陆忠华作为旅客向被告文山交通集团购买“广南-临平”的车票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安排原告乘坐辽AF55**号客车前往浙江临平,从交付车票时起,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文山交通集团未将旅客陆忠华安全运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陆忠华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虽尚未向广西鹿寨县中医医院支付应付的医疗费,但其确属该笔医疗费的债务人,故原告对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居住地为浙江省某县,其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按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04599.21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误工费244天110元/天=2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7915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忠华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9159.21元;二、驳回原告陆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陆忠华承担55元,被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方 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贤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