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凯鸥与江西省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鸥,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杨凯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心渝,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被告周小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杨凯鸥诉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柳、高心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扬公司、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凯扬公司因第二条陶瓷生产线建设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自款项到达被告凯扬公司账户当日开始计算。被告周小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其所有财产以及权益对被告凯扬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凯扬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35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凯扬公司已拖欠两个月的利息,并且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由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2014年11月5日。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凯扬公司(乙方)、被告周小平(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128),约定: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凯扬公司第二条陶瓷生产线建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自原告款项到达被告凯扬公司账户当日起算,至被告凯扬公司款项到达原告账户的次日结束,被告凯扬公司款项到达原告账户当日仍计收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收,合同期内起息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周小平为被告凯扬公司本次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凯扬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所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凯扬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50万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合计350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覃艳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4831的账户交易明细,表示:被告凯扬公司已经依约向其指定的覃艳账户支付利息887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凯扬公司出借3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凯扬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凯扬公司已支付利息887500元,则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被告凯扬公司应已依约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支付第三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故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凯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凯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周小平应对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凯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5元,两被告负担3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逄 政审判员 何庆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刘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