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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路周家湾,以人民币187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张某某。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路周家湾,以人民币187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联系毒品交易所用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毒品罪犯穆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数量为0.2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毒品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穆         晗审判员 胡开艳人民陪审员龚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