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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许某某母亲)。被告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南居委会蔡池路插秧机厂地段第C栋。法定代表人刘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236号。负责人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耒阳市市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彭校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峥嵘,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耒阳市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深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耒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耒阳市人防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耒阳深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耒阳市人防办委托代理人伍峥嵘、被告耒阳深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湘D8J2**号小车,行经耒阳市畜牧水产局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撞倒,并逃离现场。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当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分别为六级和七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078.97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50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营养费28823.7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652285.6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后的误工费、2013年1月21日后的护理费及原告自本案起诉时至治愈的后期治疗费(具体以鉴定意见确定);3、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拟证实原告因交通受伤致残情况及部分赔偿金计算。证据3、户籍资料、低保证。用以证明主要家庭成员及原告丈夫收入情况,原告丈夫收入低,故赡养老人的责任都是原告。证据4、出院病历记录、治疗病历、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时间、需后续治疗、手术,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需加强营养。证据5、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6、交警大队案卷中对罗某某、梁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及事故责任等。证据7、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据8、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通信费、住院日用杂费。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证据9、工资收入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漂亮宝贝”工作。被告许某某、耒阳深发公司、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并请求本院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赡养其公公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否还有其他子女共同赡养其公公。对证据4里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后续治疗费,对治疗费凭证有异议,不能反应是治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对证据8的费用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明显过高、通信费及日常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护工费属于护理费项目的重复计算。对证据9的收入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据时间是2010年,而事故是2011年发生的,不具关联性。被告耒阳市人防办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耒阳市人防办无关,由法院核定。对证据6中罗某某、梁某某、许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相互矛盾,对车辆使用人、所有人没有分清,不应采信。也不能由此认定耒阳市人防办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许某某有驾照,该车辆也没有质量问题,罗某某借车给许某某本身没有过错。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当时不知道撞了人,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204.5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7204.54元。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耒阳市深发公司辩称:被告耒阳市深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没有任何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侵权法等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耒阳市深发公司的起诉。被告耒阳市深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12:罗某某与许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车辆已赠与给了耒阳市人防办,被告耒阳市深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1、12无异议。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的医药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耒阳市人防办辩称:耒阳市人防办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侵害人是被告许国荣,车辆也是由驾驶司机许某某实际控制,原告主张被告耒阳市人防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车辆使用人、所有人都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耒阳市人防办已尽了审查义务,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耒阳市人防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证据1、5、6、7、10、11、12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该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等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对证据3的户口登记资料及低保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对象是原告的公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住院病历与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不是正规发票的日用品票据、的士包车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车票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通信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O时2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湘D8J2**号小客车沿耒阳市五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耒阳市五一路畜牧水产局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周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许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144.33元,当天转入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重度颅外伤;右侧额顶叶软化灶;轻度智力缺损;左侧视N损伤;腰椎体横突骨折、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至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9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90378.54元。以上费用原告未出,尚欠医院住院费用未结清,被告许某某在医院支付了原告医药费87204.54元。此外,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366.9元。应治疗需要,原告到解放军一六九医院高压氧治疗用去医药费410元。2013年4月2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六级、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猎豹牌湘D8J2**号小客车系被告耒阳深发公司出资购买的,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行驶证,此后,被告耒阳深发公司将该车辆赠与给被告耒阳市人防办使用,2011年12月,时任耒阳市人防办主任罗育辉将该车辆借给被告许某某使用。被告许某某持C1型驾驶证。又查明:该车在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耒阳人民财产财产保险公司已为湘D8C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获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许国荣进行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赔偿标准,结合诉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4299元。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原告住院396天,每天补助30元;3、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4、护理费27028元,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非国营服务业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年工资24571元,计396天;5、误工费3044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763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伤残补助金19667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六级(23414元/年×20年×42%);8、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9、法医鉴定费1300元,凭票认定;以上共计386224元,其中1-3项合计11017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4-8项合计2747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由被告耒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120000元。原告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4924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为200000元。剩余64924元由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7204.54元的费用应予扣减,多出的22280.54元,可在被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此外,原告主张的护工费用,系护理费计算项目,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实质上是对保险人理赔责任的限制和部分免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免责事项既未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示,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耒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被告许国荣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责险按规定拒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耒阳深发公司、耒阳市人防办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许国荣,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提供的车辆有缺陷,或选任的驾驶人不当。故两被告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2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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