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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霞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霞某某在其入住的彭州市某宾馆202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贾某某、钟某、叶某某、卿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搜出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彭州市公安局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霞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据保全书及清单,涉案物品、文件移交保管清单,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房屋住宿登记簿,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贾某某、钟某、叶某某、卿某某、李某某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霞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