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华中路。法定代表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欣,男,1958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文体中心105号。委托代理人周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冬爽,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欣、被告宝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冬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州诚信公司诉称:2012年7月中旬,被告宝源建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位于大兴区x镇x大厦三层办公室进行装修,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承诺工程完成后即付原告装修款。8月初,原告完成被告办公室的装修,但被告以还有其他工程交给原告承接为由,要求延付原告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装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宝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装修费用45298.08元(其中材料款32498.08元、人工费及管理费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定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就装修、装饰签订合同,也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获得过原告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服务,材料单及收货单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源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同北京兴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产业集中区x大厦办公楼内301、302、303、304、305、306、307、314、315、316室作为公司办公室,租赁期限为2年。在庭审中,原告定州诚信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宝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浩口头约定,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并于2012年7月至8月份为被告的上述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彩电、冰箱、办公桌椅、沙发等家具放入上述办公室,为周浩的办公室的四个窗户安装了窗帘,进行换灯、更换电话线、墙面及隔断的修补、刷漆等装修工作,并对卫生间进行了吊顶及浴霸、浴盆、淋浴的安装等。被告对此皆不予认可。原告定州诚信公司申请证人侯×、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侯×(个体工商户,商号:北京燕赵建材五金经销部)出庭作证称:我给原告做的窗帘,是原告出庭人员马振欣出的钱,共1850元,马振欣结的帐,有收据。我们也给安装了,安装在兴海大厦,地址是大兴区x镇x大厦x层,共4套窗帘,有外屋和里屋的,是一个门进去有里外间,已经有两年了,时间应是夏天。是坐电梯进去,好象是在左边。我进到屋子时,第一间屋子正在装修,第二次去安装,工期共8天左右。第一次去测量时有工人在,第二次安装时屋子都有了家具,具体有什么不知道。证人陈×(个体工商户,商号:北京华通家旺家具销售中心)出庭作证称:我给公司送的家具是原告出庭人员马振欣给的钱,家具包括办公沙发,铁柜,办公椅,老板台、老板椅,茶几。送到好像是宝源大厦,是我送的,坐电梯上去的,几层不记得了,是2012年7月28日送的,我是根据开票时间说的,是当时开的发票。宝源大厦地址在瀛海镇镇政府向西走有个十字路口向南,在路的西边。送家具时到屋子里了,老板台放在了西边,屋子里是已经装修完了。是打电话我们送的家具,是马振欣办理的,家具交接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照片、平面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于证人杜×的证人证言,因其本人为原告定州诚信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证;对于李建州、杜国欣、赵爱民、杨井、邓杨荣、吴瑞端、石玉英、石萍等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定州诚信公司提交的装修材料票据、家具票据及购买材料、家具证明,因无法证明这些装修材料、家具确实是为被告购买,也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已经接收且用于被告办公室,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定州诚信公司提交的装修项目造价、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因皆系其原告单方计算,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字或认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一份,因系其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定州诚信公司与被告宝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浩之间有关于为被告装修办公室的口头协议,并在随后为被告装修了办公室,并购置了家具,花费了一定的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装修材料及服务,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有实际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这一焦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该事实无法查清时,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书面合同,其提交的无论是材料、家具的购买票据,还是装修项目造价、费用明细等书面材料,皆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方的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据此无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证人侯×、陈×的证人证言,仅仅能证明他们曾将原告出资购买的窗帘及家具(办公沙发,铁柜,办公椅,老板台、老板椅,茶几)送到了被告的办公室中,对窗帘进行了安装,但并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接收,且也无法证明窗帘及家具之后是否为被告实际使用,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45298.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