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大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蔡栋臣、饶家勤与蔡承涛、朱木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栋臣,饶家勤,蔡承涛,朱木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蔡栋臣,退休干部。原告饶家勤,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承涛,退休工人。被告朱木兰(朱艳侠),居民。原告蔡栋臣、饶家勤诉被告蔡成涛、朱木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家勤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蔡承涛、朱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栋臣、饶家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原告长子、儿媳,原告蔡栋臣原为大屯矿区办事处干部,自单位分得房产一套,上下各两间,两原告住上层两间,2013年2月5日取得房产证,后来,两被告从农村老家搬来,住楼下两间,现两被告拒绝赡养原告,虐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原告的楼下两间房屋及院落(房产证号沛房权大屯字××号),将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被告蔡承涛、朱木兰辩称,蔡栋臣征的地,房子是1994年两被告出钱盖的,蔡栋臣当时说房子盖好是被告的,1994年,两被告搬进去就一直住到至今,楼上是被告的女儿住的,2006年,两原告才搬到楼上住的,但是也没有打算住长;现在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子,以后他们必须要被告养老,不迁走有利于赡养。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蔡栋臣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有权是蔡栋臣的,与饶家勤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办土地证交费单子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土地证是被告花钱给原告办的;2、柴金友写的七户集资建房帐目明细一份(系复印件);3、建房借钱明细一份(系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出资建的房屋。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沛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费收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柴金友写的七户集资建房帐目明细一份(系复印件)、建房借钱明细一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承涛、朱木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沛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费收费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长子、儿媳,原告蔡栋臣原为大屯矿区办事处干部,自单位分得土地,1994年,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其余子女出资盖两上两下房屋及院落,房子建好后,两被告搬进去居住,2006年,两原告搬到二楼居住,201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蔡栋臣,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2013年2月5日,办理房产证,证号“沛房权证大屯字第××号”,房屋性质集资建房房屋所有权人蔡栋臣。后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涛、朱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原告的楼下两间房屋及院落(房产证号沛房权大屯字××号),将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成涛、朱木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祝永水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