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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执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白羊田南冲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土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临湘市白羊田镇南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葛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临湘市白羊田镇南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湘市白羊田镇南冲村。法定代表人鲁湖山,村主任。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白羊田镇南冲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在未经合法批准情况下,擅自占用临湘市白羊田镇南冲村学堂组土地兴建节能灯配件厂房。用地总面积为226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714.2平方米,空坪面积为548.8平方米,土地类型为林地,不符合白羊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3条,第44条,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白羊田镇南冲村民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金额33915元整。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处罚人在法���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自行履行处罚内容。2015年3月23日本院对该国土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非诉执行申请通知被处罚人白羊田镇南冲村民委员会在白羊田镇镇政府举行非诉执行申请审查听证,被处罚人白羊田镇南冲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听证不同意见:现节能灯配件厂用地是原南冲小学校址,南冲小学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双级达标时所建,共八间教室,八间住房,及礼堂,操坪,当时用地政策是作特事特办统一审批,因学区小学合并,南冲小学无生源停办校址交南冲村作村部使用,2013年南冲村村民刘修玖因办节能灯配件厂,提出租赁学校校址,经协商村委同意将南冲小学原全部设施租赁给刘修玖三年,每年租金5000元,后刘修玖在原址上对学校进行改造。其利用停办学校校址土地临时性改建厂房不是擅自占地行��,兴建的节能灯配件厂,无环境污染,解决了当地村民务工问题,提高了村民的经济收入,镇、村、及广大村民支持,建厂只是暂时占用停办学校土地。2015年4月2日本院派员实地核实了厂房占用原南冲小学用地的事实,向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双级达标教育用地,及停用学校用地处理的政策规定。本院认为: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据以处罚的用地事实中未将建厂租赁原南冲小学校址情况进行认定,也未进行定性,认定建厂用地为擅自占用林地与该宗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因双级达标已用于学校建设的客观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对擅自占地行为与土地租赁行为中的改建行为混为一谈,造成认定的违法占地事实不清,被处罚主体混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临国土资法监字(2014)第4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申请中强制拆除申请及并处罚款33915元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刚德审判员  郭桂林审判员  万曙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