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厉海伦、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厉海伦,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春华,女,满族。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海伦,男,汉族。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南昌路北首(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安玉军,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厉海伦、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杰,被告厉海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4年7月31日15时44分,被告厉海伦驾驶鲁L×××××号牌轿车(该车为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沿滨州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北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两车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海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原告因该次事故入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745.56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海伦辩称:事故属实,待原告说明赔偿项目后再决定是否赔偿,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可能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车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44分,被告厉海伦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滨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滨州路口,与沿北京路由北向南原告李春华正常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春华受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海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厉海伦,被告厉海伦与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再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厉海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64.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提供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误工费17500元,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圆中圆大酒店工资花名册及���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之日为5个月,即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2)护理费3794.5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提供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居住的证明,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护理期间为49天,77.44元/天×49天=3794.56元;(3)交通费2450元,计算标准为50元×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计算标准为49天×20元;(5)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8264元×20年×10%=5652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764.6元,现主张医疗费493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发票。以上损失共计91745.56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从事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并非达到持续性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最长为9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情况,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的伤情并不能达到伤残标准,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21年前视力就出现下降,无法证明其眼部视力下降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信需要加盖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印章来证实其居住情况的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CT报告单来证实该项费用���本次事故的支出。被告厉海伦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工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到的原告21年前手术是原告的左眼手术,而本次事故造成的是原告右眼伤残,与原告的病史无关,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病理以证明了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在日照市圆中圆大酒店工作,收入来源于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厉海伦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春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春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公正,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厉海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厉海伦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厉海伦提供的其与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表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为被告厉海伦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厉海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圆中圆大酒店工资花名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为9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月×90日=105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工资等材料,本院参照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即70元×住院49天=343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右眼因车祸受损伤,此处损伤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已明确说明,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不能达到伤残标准、无法证明其眼部视力下降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并要求重新鉴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圆中圆大酒店职工,其提交的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巩家岭,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49天,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被告厉海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64.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单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9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厉海伦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厉海伦与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鲁L×××××号牌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43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本案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6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由被告厉海伦与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43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厉海伦与日照市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37.6元,被告厉海伦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2576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超付部分的款项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李春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厉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