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再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邹丹,系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帅,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时璞,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与被告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邹丹及委托代理人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建设的位于金州区中长村的厂房,建筑面积11400平方米,总造价约600万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中标后,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40万元,余款无力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无力付款,原告被迫停工撤出工地。其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但无力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04907.35元及利息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案涉地块所有者为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被告经中长村招商引资介入该项目,根据与中长村的协议由中长村负责三通一平,即施工队介入工程时土地为平整状态,原告施工只需要根据和被告间的合同负责厂房施工即可。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中长村的厂房进行了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竣工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约6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和违约责任。原告完成了厂房的框架建设,再未施工。期间被告付工程款240万元。原告曾于2004年在大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本案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万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共计3304907.35元。另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5)大民合预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厂房以1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金帮仁抵偿债务。本院于2006年(2006)金民合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解散,十五日内由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7)金民合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公司清算组成员。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砂浆配合比通知单、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钢筋试验报告、地基土允许承载力复查记录、砼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砌石回填砼垫层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鉴定报告、回函、补充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向书、开工报告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提交中标通知书,应是合法的、有效的。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岩土勘察报告提出的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施工不需要该报告,因此,鉴定报告中关于厂房基础土石方工程挖、运、回填的造价是348059.8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90万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工程始终未进行决算,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平整场地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平整场地并非原告所为。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由于原告曾于2003年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又撤诉,且双方工程款始终未进行决算,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预制地沟盖板的数量,原告认为100块×50.47元,被告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其他关于预制地沟盖板的主张,本院无据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大连咏泽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4907.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00元,被告负担1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景华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