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52号原告肖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永学,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学、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阳新县龙港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遇见原告过马路,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6天共支出医疗费112367.77元。2014年8月14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受伤部位一处构成10级伤残、一处构成9级伤残。2014年1月3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鄂某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5367.77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533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误工费16345.3元;护理费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129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无异议。我已付医疗费78000元,原告应该退还。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是属实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原告需要证明与保险公司形成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如果被告驾驶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机动车商业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阳新县龙港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遇见原告过马路,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阳新县第二人民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6天,共支出医疗费112367.77元(被告刘某已垫付78000元)。2014年8月14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右眼睑重度下垂为9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1人);后期医疗费1000元。2014年1月3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鄂某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肖某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和300000,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原告肖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系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2015年1月7日原告肖某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1291.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药费清单,鉴定费、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本案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12367.77元;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合计11336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2014年一般干部出差标准计算,每天50元计算76天为38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元计算,结合住院护理时间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为6413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19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故其赔偿系数应为2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9年×22%)为95747.08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6927.85元。此款,应先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6927.8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327.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600元(鉴定费)。原告肖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225327.8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1600元。三、原告肖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先行垫付78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