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孙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孙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山西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峰。委托代理人:段彦峰,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寿松。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街办事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伍黎斌,被上诉人孙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彦峰、段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街办事处因资金紧张向孙高峰两次借款,并出具收款凭证,显示:2000年12月5日收到孙高峰借给办事处30000元;2001年1月8日收到孙高峰借给办事处5000元,两张凭证上均加盖南街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并签有“同意结算杜2001.6.28,”字样。孙高峰催要无果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南街办事处原会计张锦英证明办事处当时向很多人借过款,利息是月息1分5厘,其他人都还了,孙高峰的没有归还,原因是办事处没有钱。南街办事处辩称办事处账上没有这笔债务记载,两份收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但没有利息的约定。2001年6月28日南街办事处领导签字同意结算,如果说孙高峰没有结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孙高峰的诉讼请求。孙高峰代理人段寿松称,当时段寿松是办事处领导,段寿松和孙高峰是亲戚关系,所以先给别人结算,这几年来一直在向南街办事处催要该款项。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南街办事处因需要向孙高峰两次借款3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南街办事处领导签署同意结算,说明可以结算,但并没有约定何时结算,孙高峰可以随时要求南街办事处结算,南街办事处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孙高峰将款借给南街办事处,双方有利息约定符合常理,原办事处工作人员均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本院予以认定。南街办事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孙高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高峰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约定的月息1分5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承担。南街办事处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高峰所诉的35000元借款早在2001年即由南街办事处原负责人签字给予支付,但孙高峰自2001年签字之后一直未到南街办事处支取过此款,此款一直在南街办事处的应付账款中挂账,由于孙高峰自身不领取该款,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南街办事处向孙高峰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南街办事处给孙高峰支付利息不当。2、孙高峰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孙高峰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孙高峰答辩称:1、孙高峰给法庭提供的两份加盖有南街办事处公章的借据已充分证明南街办事处借孙高峰35000元的事实,对此南街办事处无法否认。2、南街办事处给孙高峰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确定,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也就更无从谈起。另外,孙高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孙高峰曾多次向南街办事处催要该借款,但南街办事处总以等上级给拨下款即偿还为借口,拖延不还。南街办事处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中出庭的证人均证实南街办事处借款均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南街办事处给孙高峰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南街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南街办事处给孙高峰出具的收款凭证,认定南街办事处向孙高峰借款35000元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南街办事处向孙高峰借款,给付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审据此判决南街办事处从南街办事处领导签字同意结算次日起,给孙高峰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南街办事处上诉称不应给孙高峰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街办事处领导在南街办事处给孙高峰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签署同意结算,并没有约定何时结算,孙高峰可以随时要求结算,南街办事处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南街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南街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