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琚志远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志远,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琚志远。被告:孙XX。原告琚志远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该案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志远诉称:被告孙XX自2012年8月起至12月止,陆续在我处借款213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利息,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被告分三次偿还了2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13000元、利息83911.82元,计9691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XX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83911.82元,计96911.8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琚志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孙XX于2012年8月13日在琚志远处借款4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在琚志远处借款5万元,月息均为1.5分。证据二:借条四张,证明孙XX于2012年9月29日在琚志远处借款4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在琚志远处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在琚志远处借款2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在琚志远处借款13000元,月息均为2分。证据三、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孙XX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对琚志远的欠款,时间:2013年3月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琚志远提交的证据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因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自2012年8月13日陆续在原告琚志远处借款2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8月13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12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12年9月29日借款4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2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借款13000元,以上所借款项均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孙XX于2013年3月1日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欠款200000元,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7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在原告琚志远处借款2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借贷利率标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琚志远要求被告孙XX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83911.8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共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将六笔借款按约定的利率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利息计算过程中的时间计算上存在不合理因素。按照还本付息的原则,被告孙XX在偿还原告琚志远借款时应根据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即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借金额为4万元,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还款金额为5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7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为1.5分,则该笔借款应付利息8280元,本息合计48280元,还款5万元,结余1720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还款金额为1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是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17日,该笔借款应付利息12675元,本息合计62675元,还款101720元,结余39045元;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4万元,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3520元,本息合计53520元,还款39045元,结欠14475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还款金额为5万元,结余35525元;第四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该笔借款利息为6826.27元,本息合计26826.27元,还款35525元,结余8698.73元,第五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为13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5200元,本息合计18200元,还款8698.73元,结欠9501.27元,第六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13866.76元,本息合计63866.76元,加上上次结欠9501.27元,被告孙XX共计欠原告琚志远借款本息73368.03元,即被告孙XX应偿还原告琚志远借款本息合计73368.03元,50000+9501.27=59501.27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另行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四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琚志远借款本金59501.27元及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3866.76元;借款本金59501.27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琚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孙XX负担1634元,原告琚志远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东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