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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探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探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8号第二栋二楼A段。法定代表人:叶亮华。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峰,住湖北省崇阳县,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探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三乡路共和工业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胡永军。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铝壳产品。截至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共提供了44.598支铝壳,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份、5月份货款总金额为34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至5月的《订货单》传真件原件7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壳产品。4、2014年2月至5月的《送货单》原件11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535.52元的铝壳产品。5.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560元。6.编号尾号分别为8176、5161、5141、6522、4121、3594、6089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7.编号尾号为1807的EMS快递第三联原件、2014年12月15日的律师函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56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链完整且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3456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探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560元;二、被告佛山市探宇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龙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56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