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景兰诉华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兰,华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景兰,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振宇,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原告王景兰诉被告华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兰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被告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兰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华振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景兰相撞,致王景兰受伤。原告王景兰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802.0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振宇赔偿原告医药费9879.69元、误工费606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241.69元。被告华振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华振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景兰相撞,致王景兰受伤。原告王景兰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费医药费9880.09元。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8日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14)第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华振宇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景兰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879.69元、误工费606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241.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879.69元,原告提交了病例及医疗费收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60元(101/天×60天),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每天8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0日,其提供的诊断书、病例证明其误工期间为22日,故按照22日计算,为1804元(82元×22天)。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2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不能提交证据支持,依案件实际情况予以保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9.69元、误工费1804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5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景兰负担45元,被告华振宇承担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