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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明东与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东,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明东,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陈巷镇上花村六组233号。法定代表人谢松河,董事长。第三人谢松河,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第三人刘荣权,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黄明清,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明东与被告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明东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明东以欲与被告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明东撤回对被告长泰县石日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松河、刘荣权、黄明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明东负担。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