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永武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汉族,原系顺德区震洪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3月份入职佛山市顺德区震洪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担任公司的业务员。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蔡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震洪贸易公司的仓库提取啤酒,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客户,在收取了客户支付的贷款后,没有在公司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将货款交还到公司,全部用于个人的生活开销。2014年2月28日,震洪贸易公司的财务、仓管和蔡某甲进行对账,仓库账目对账结果为: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蔡某甲共计从公司仓库提取35次啤酒,共计1349件,价值为人民币61882元。之后,蔡某甲写下了一张欠条,与公司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所拖久公司的人民币61882元货款全部还清给公司,但蔡某甲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还给公司人民币882元之后就离开公司没有上班了。后蔡某甲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蔡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2014年9月16日,蔡某甲将挪用款人民币61000元偿还给顺德区震洪贸易公司,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对欠条、出货记录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朱震坤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出货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偿还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