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向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因此两人没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民由被告抚养;3、一切家庭财产归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另有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没有联系并分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后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有时间上的局限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9日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万坪镇中心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同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还是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