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庆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广西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庆���行至百色市右江区蘑菇亭文体巷卫生局对面路边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外套左边口袋内有一台手机,便从左后方靠近被害人黄某,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被告人李庆吉用镊子把被害人黄某放在口袋内的手机夹出来,被告人李庆吉盗得手机后逃至百色市右江区蘑菇亭文体巷路口处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R821T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庆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庆吉途径百色市右江区蘑菇亭文体巷卫生局对面路边时,适逢被害人黄某在该处驻足观望,被告人李庆吉遂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黄某口袋内将一部OPPO牌R821T型手机盗出后离开现场即被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涉案OPPO牌R821T型手机一台及医用镊子一把。经鉴定,涉案的OPPO牌R821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庆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庆吉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庆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黄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黄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