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句容市荣胜泡沫厂与陈家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荣胜泡沫厂,陈家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句容市荣胜泡沫厂,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行政村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经庆,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羽,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桂。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市荣胜泡沫厂(以下简称泡沫厂)与被告陈家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代帐会计,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1000元,被告在为原告代帐过程中,出现多次失误,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自行离开原告企业。2014年11月,被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泡沫厂支付陈家桂20**年1月至9月工资共14102元;2.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046元;3.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4年12月4日,该仲裁委裁决如下:1.泡沫厂支付陈家桂工资14102元、加班工资8046元、二倍工资27500元;2.对陈家桂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2014年1月至9月工资明细系原告利用工作便利,在没有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制作。现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4102元、加班工资8046元、二倍工资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陈家桂入职原告泡沫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离职。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企业公章的《泡沫厂14年工资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内容为: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6天、26天、26天、26天、26天、28天、27.5天、14天,每月应得工资分别为26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800元、3097元、3059元、1346元,其中2014年7月份工资3097元包含105元加班工资,8月份工资3059元包含115元加班工资。原告未能足额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8800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泡沫厂支付陈家桂20**年1月至9月工资共14102元;2.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046元;3.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4年12月4日,该仲裁委裁决如下:1.泡沫厂支付陈家桂工资14102元、加班工资8046元、二倍工资27500元;2.对陈家桂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原告工资14102元、加班工资8046元、二倍工资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句容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负责人经庆进行了询问,被告负责人经庆陈述“她(陈家桂)是2013年7月份到我单位工作,从事会计工作,工作中经常处差错,比如我的出货单经常少开票,造成我单位几十万元的损失,她的工资我没有说不支付,今年1月至9月份工资确实未付,平时她每月都是预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泡沫厂14年工资明细》一份、调取自句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泡沫厂14年工资明细》以及原告负责人经庆于句容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的陈述,本院确定双方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双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代账工作之便,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泡沫厂14年工资明细》加盖公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月至9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泡沫厂14年工资明细》,本院确定2014年1月至9月被告的工资共计22682元,被告已预支88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3882元。三、关于自2014年1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安排,自2014年1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每月工作日天数分别为21天、18天、21天、21天、21天、20天、23天、21天、12天,另根据被告出勤天数,本院确定该期间原告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7.5天,原告主张均按照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本院照准。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故本院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该基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现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故本院以2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为10920元(2500元/月÷21.75×47.5天×2),现被告主张加班工资8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句容市荣胜泡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家桂工资13882元;二、原告句容市荣胜泡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家桂加班工资8046元;三、原告句容市荣胜泡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家桂二倍工资275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双方均未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