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秦×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加油站内,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祁×发生口角,后与祁×、赵×互殴,期间秦×用拳将祁×面部打伤,致祁×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秦×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祁×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祁×表示对被告人秦×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工作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轻处罚;被告人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