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东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玮、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郑全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6月2日下午,驾驶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吉D668**)窜至金州乡小街分头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刘某甲到“殿青综合商店”门前,便独自潜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乙保管,后二人共同将此款挥霍,其余赃款被刘某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谷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孙某某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东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北京市海淀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没有直接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但事前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盗窃,后帮助被告人刘某甲保管盗窃所得的财物且共同挥霍,应以共犯论处,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乙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乙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辩护人辩称,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主次或主从关系,刘某甲量刑畸重。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法定量刑情节认定正确,故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事前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盗窃,事后帮助被告人刘某甲保管盗窃所得的财物并共同挥霍,应以共犯论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乙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当对二人区分主从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上诉人刘某甲预谋盗窃并将盗窃所得财物挥霍,但刘某乙并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他法定从轻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均已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